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成立大會訂定通過
台北市不動產代銷經紀商業同業公會章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本章程依據商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訂定之。
第二條 本會訂名為台北市不動產代銷經紀商業同業公會。
第三條 本會以結合台北市同業力量,促進同業關係,建立現代化不動產經紀人制度,增進業界繁榮,開拓國際交流及我國經濟發展為宗旨,並以協調政府機構擬定不動產有關之政策法令,協助立法及法令推行為創會目標。
第四條 本會會址設於台北市。

第二章 任 務
第五條 本會之任務如左:
一、協助政府推行不動產代銷方面之政令。
二、彙整代銷業者之建議提供給政府作為修法與施政之參考。
三、代銷專業人員之訓練培育與管理。
四、定期提供會員公司所需之資訊。
五、調解同業間與業主或與購屋者間之糾紛。
六、會員基本資料之建立及動態之調查登記事項。
七、協助會員辦理證照申請變更、換領及其他服務事項。
八、爭取及維護會員公司之合法權益。
九、舉辦能提升業界形象之公益活動。
十、接受政府機關、團體委託辦理相關事項。
十一、參加對本會有正面助益之活動。
十二、監督、輔導會員公司之商品廣告步上正軌。
十三、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之事項。

第三章 會員及會員代表
第六條 經本市不動產代銷經紀業管理條例之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不動產代銷經紀業者均應加入本會為會員。
第七條 本會會員非因廢業或遷出本會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者,不得退會。
第八條 本會會員應推派代表出席本會,稱為會員代表,以公司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顧問或現任職員年滿廿歲以上者遴派之,有關會員代表之人數計算如下:
一、資本額新台幣壹仟萬元(含)以下者,代表一人。
二、資本額新台幣壹仟萬元~未滿貳仟萬元者,代表二人。
三、資本額新台幣貳仟萬元~未滿參千萬元者,代表三人。
四、資本額新台幣參仟萬元~未滿伍仟萬元者,代表四人。
五、資本額新台幣伍千萬元~未滿柒仟萬元者,代表五人。
六、資本額新台幣柒千萬元~未滿壹億元者,代表六人。
七、資本額新台幣壹億元(含)以上者,代表七人。
第九條 本會會員代表應享權利如下:
一、發言權及表決權。
二、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三、罷免權。
每一會員代表為一權,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
第十條 本會會員及會員代表應盡義務如左:
一、遵守本會章程,服從本會決議。
二、擔任本會之各項職務,執行應盡工作。
三、繳納會員費。
第十一條 會員推派代表時,應填具 「會員指派會員代表登記卡」「會員代表名冊」檢送本會,更換時亦同。
會員代表如經依法改派、原派之會員代表於新會員代表派定後,喪失其會員代表資格。
第十二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本會會員代表:
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會員代表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代表資格會員應另派代表補充之。
第十三條 本會會員代表經查明有本章程第十二條所列情形之一者,應提報理事會註銷其會員代表資格,通知其會員另派之,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四條 本會會員及會員代表應按章程規定繳納入會費及常年會費,會員代表會費如不按章程規定標準繳納會費者,依左列程序處分之:
一、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
二、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經勸告而不履行者。
三、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本會各種會議、當選為理事、
監事及享受團體內一切權益;已當選為理事、監事者,應予解職。
本會會員欠繳會費滿一年,經停權仍不履行者,得報請主管機關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五條 因欠繳會費停權,申請復權之會員及會員代表,應補足欠繳之全部欠費始得復權,停權及復權之行使均得經理事會通過行之。
第十六條 會員代表於任內,如發生本章程第十二條所列情事之一者,原指派之會員應予改派。
第十七條 會員代表己當選為本會理、監事,如發生本章程第十二條所列情事之一者,其理、監事之職務應隨同喪失。
第十八條 本會會員代表有發生本章程第十二條所列情事,原指派之會員不予撤換時,經提報理事會,註銷其會員代表資格,通知其會員另派之,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九條 本會應於召開會員大會一個月前,通知各會員在會員大會二十日前,聲名其會員代表是否改派;逾期不聲名者,視為繼派。
前項通知及聲名應填具「參加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名冊」檢送本會,以備作業。

第四章 組織與職權
第二十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由全體會員代表組成之,為本會最高權力組織。
第二一條 本會設理事二十七人組織理事會;監事九人組織監事會,均由會員代表大會就會員代表中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其選票之印製採理事會提參考名單之方式辦理之選舉前項理監事,應同時選任候補理事最多九人,候補監事三人。遇有理監事缺額時依次遞補,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在未遞補前均得列席參加會議。
第二二條 當選理監事及候補理監事名次,以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以抽籤定之。一人同時當選理事、監事時,由當選人當場擇一擔任,否則以得票數較多之職為準。
第二三條 理事會設常務理事九人,由理事會就理事中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以得票多數者為當選,常務理事有缺額時由理事會補選之。監事會設常務監事三人,由監事會就監事中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以得票多數者為當選,常務監事有缺額時由監事會補選之。 補選之常務理、監事,其任期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
第二四條 理事會就當選之常務理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任理事長一人,綜理會務並對外代表本會,應以獲得高票者當選。在常務理事名單中,得由理事長提名副理事長候選人二人,經理事會通過後任用之,並輔助理事長推展會務。監事就當選之常務監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任一人為召集人,綜理日常會務監察事宜。
第二五條 本會理事、 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得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二六條 本會理事、監事之任期,應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前項理事會應於會員代表大會閉幕之日起十五日內召開之,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延期。
第二七條 本會理監事均為義務職。
第二八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三、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四、議決通過年度工作計劃、經費預算、決算及事業計劃。
五、審議理事會、監事會及會員、會員代表提議事項。
六、議決重要財產之處分。
七、清算人之選任及清算事項之決議。
八、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之議決。
第二九條 本會理事會之職責如下:
一、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及理事長與副理事長。
二、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
三、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並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案。
四、議決理事、常務理事或理事長、副理事長之辭職。
五、擬訂年度工作計劃、經費預算、決算及事業計劃。
六、通過聘用或解聘本會會務工作人員。
七、議決各種內部作業計劃、組織簡則及編組成員。
八、執行法令及章程所規定之任務。
九、議決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第三十條 常務理事之職責如下:
  一、執行理事會之決議案。
二、襄助理事長處理日常會務業務。
第三一條 本會監事會之職責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案。
二、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三、議決監事及常務監事之辭職。
四、監察理事會會務執行情形。
五、審核理事會各種報告事項。
六、稽核理事會財務收支及保管狀況。
七、其他依職責應監察之事項。
第三二條 本會理事、監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監事依次遞補:
  一、喪失會員代表資格。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依商業團體法之規定辭職、罷免或撤免者。
四、其代表之公司、行號,依商業團體法之規定退會或經停權或註銷會籍者。
第三三條 本會置總幹事一人,其他會務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報理事會通過後任免之,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會務人員之管理悉依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前項會務人員之名額、待遇、服務規則、辦事細則、資遣、退職、退休、撫卹等均遵照內政部頒佈之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實施。
第三四條 本會不得聘用現任理事、監事為會務工作人員,並不得聘用現任理事、監事或總幹事之配偶及三等親以內血親、姻親為會務工作人員。
第三五條 本會出席上級團體會員代表之選派,由理事長就所屬會員代表中選派,經理事會通過後決定之。
第三六條 本會視業務需要得設置各種委員會或小組。前項委員會或小組,均為本會內部組織,不得對外行文及另立經費預算,其組織簡則應經理事會通過。 

第五章 會 議
第三七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均經理事會之決議,由理事長召集之:
一、 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
二、 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
召集之。前項會議不能依法召集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
第三八條 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得不受此限制。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或監選。
第三九條 會員代表大會以理事長為主席,或由常務理事、常務監事中共同推定三人組織主席團,輪任主席。
第四十條 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各款事項之決議,應以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會員及會員代表之除名。
三、理事、監事之解職。
四、財產之處分。
五、清算人之選任及清算事項之決議。
第四一條 會員代表大會應出席之全體會員代表人數應扣除受停權處分會員所派之會員代表計算之。
第四二條 本會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候補理事及監事均得列席。
第四三條 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未依前條規定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超過二個會次者,應解除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職務,另行改選或改推。
第四四條 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理事或監事之辭職,應以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第四五條 理事、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事會議或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除本會會務公假外,連續請假二次以缺席一次論,如連續缺席滿二個會次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監事依次遞補。
第四六條 涉及理事會及監事會之職權,須共同協議時,得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其決議應各有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六章 經費及會計
第四七條 本會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入會費:
  會員入會時,公司一次繳納入會費新台幣陸仟伍佰元整,會員代表一人新台幣參仟元整。
二、常年會費:
  會員公司新台幣壹萬參仟元整,會員代表一人新台幣玖仟元整。
三、事業費:
  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籌措之。
四、補助費:
  接受政府機構或其他法人團體之補助。
五、特別捐助:
  必要時將用途及募集辦法,經會員大會通過,呈主管機關核准後徵募之。
六、委託收益:
  接受政府機構及其他法人團體或會員委託代辦各項業務時,按實際需要收取。
七、基金及利息。
八、其他:
  因會務推行所獲得之其他收入。
第四八條 事業費總額及每份分擔金額,應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構核准後行之。
第四九條 本會如興辦事業時,應另立會計,每年送監事會審核後,提報會員代表大會,並分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十條 前條之事業費,及各項會費,會員退會時,不得請求退還。
第五一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五二條 本會應於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畫及收支預算表,送監事會(或監事)審核,造具審核意見書,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於年度開始前報請主管機關備 查。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及時召開,應先報主管機關,事後提報大會追認。
前項收支預算表依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格式編造。
第五三條 本會應於年度終了二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當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連同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送監事會(或監事)審核,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於三月底前請主管機關備查。但會員(代表)大會因故未能及時召開,應先報主管機關,事後提請會員(代表)大會追認。
前項決算金額在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者,得委請會計師簽認。
第五四條 本會財務及會計處理應遵守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五五條 本會解散時,應予清算,其清算人由會員大會決議選派之;不能選派時,由本公會或利害關係人或本公會主管機關,聲請該管地方法院指定之。
  本公會清算剩餘之財產應歸屬於重行組織之商業同業公會;其因會員不足法定數額而解散者,歸屬於其所加入之直轄市或縣市或縣(市)商業會。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六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宜,悉依商業團體法及其施行細則與其他有關法令辦理之。
第五七條 本章程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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